[54] 参见李大钊:《社会主义释疑》,载《李大钊选集》,人民出版社1959年版,第476-478页。
第三,把党的十八大以来的一些重要改革与宪法规范衔接。暂且不论这部法该如何定性,但就凭人民政协的重要地位,必须有部法律来固定这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重要制度。
这是指再更新、再调整、再规范的改革,既强调顶层设计,遵从改革大局观,又尊重基层创造,体现改革群众观。上海市、海南省建立自由贸易试验区,司法领域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诸多改革,都属于这一类。这里有值得我们探讨的有两件事情,一是决定提出的十三种制度体系,究竟哪些属于根本制度、基本制度和重要制度,决定中有的说明了,有的没有点明,需要我们讨论归类。我以为建立健全我国完备的宪法体系,涉及三件大事。政协虽然不是国家机关,但属于协商民主的重要机构,是我国的统一战线组织,纳入宪法相关法也未尝不可。
我国《宪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这件事情表明,在现代社会,若是公权滥用,民可告官。对于单位职务犯罪,检察机关并非无案可办,而是另有顾虑。
同时在事后的合规救济与追责阶段,做好与外部纪检监察机关的协调衔接。反之,倘若刑事诉讼法的修改采取企业合规特别程序增补模式,那么为保证单位职务犯罪案件中企业合规的顺利开展,监察法的修改幅度较前种情况更大。而监察合规的实施对于涉嫌腐败犯罪的企业具有正、负双向的激励作用。在行贿黑名单制度确立背景下,倘若对大型企业以单位行贿罪立案,不仅会造成已上市公司股价波动,对于国有企业来说可能还会伴有国有资产流失的政治风险。
零容忍政策在本质上兼顾来从严惩治与有效预防两种理念。合规制度初衷主要在于激励企业健康发展,而非对涉案个人免除或从宽处罚。
在监督对象方面,公、检、法三机关以及市场监督、税务、海关、质检金融规制、物价等行政监管机关中的公职人员均属于监察对象的法定范畴,监察机关应着重监督上述主体在企业合规中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在调查过程中,监察机关应确保涉嫌行贿的企业依法应当享有的权利得到充分保障,其中就包括了承诺进行合规整改,请求从宽处罚的权利。从实用主义的角度出发,在监察程序中赋予涉嫌行贿的企业参与合规整改的权利是最为妥帖的现实出口。若无针对个人的监督、调查结果,监察机关不得直接提出监察建议,亦不得以提出监察建议为由径自对涉案单位进行监督、调查。
2.开展反腐败专项合规 反腐败合规属于基础合规风险领域,是企业专项合规的重要内容。(三)实现宽宥处理行贿企业的制度化 实践中对于单位行贿犯罪的定性和立案历来都存有一定阻力。若行贿主体仅为自然人,那么监察机关可直接对其以行贿罪立案,涉案企业当然不会被追究刑事责任。由监察机关在调查阶段开展合规考察,不仅时间更加宽裕,也能促使企业尽早整改。
监察合规这种对涉罪企业宽宥处理的做法与零容忍政策之间存在一定张力,但二者并非零和博弈的关系。其次,监察机关严肃查办行贿案件与激励行贿企业参与合规整改并不是非此即彼的关系,而是可以同时进行的。
对进行有效合规的企业的财物,能不查封、扣押、冻结的,就不查封、扣押、冻结。长远来看,监察法的修改应针对现行两种刑事诉讼法修法思路采取不同范式。
在适用范围上,《监察法》中认罪认罚并非被调查人从宽的独立情节,适用范围更小。总的来说,纪检监察部门应遵循事前防范、事中控制、事后救济(追责)的原则,建立健全日常性反腐败合规体系。本文试图提出监察合规的概念,系指监察机关以及国有企业纪检监察部门对企业合规过程的参与。2.制发合规监察建议 作为监察机关的法定职权,监察建议旨在通过解决监察对象所在单位廉政建设和履职方面存在的系统性问题,实现预防腐败的目标。在内容形式上,监察建议书的内容一般包括了监督调查情况、主要问题及成因,整改建议、要求和期限以及整改反馈情况,另外合规整改建议也构成了监察建议书的有效组成部分。目前改革中暂时看不到法院参与的迹象,最终在立法上或将增设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也很可能不会引入司法审查监督。
在涉企合规案件中,监察机关监督的着眼点主要在承办检察官,即采取的是对人监督模式,通过监督执纪四种形态的适用,杜绝合规案件磋商过程中检察官被涉案企业贿赂的风险,确保承办检察官职务行为的清廉透明。(四)确保合规案件中检察官等公职人员的廉洁性 随着改革如火如荼的进行,检察机关办理涉企合规案件数激增,检察裁量权会呈现出扩张态势。
监察机关在严格查处行贿犯罪的同时,督促企业做好事前腐败预防和事后合规整改,可以从根源上解决行贿问题。三、监察合规的挑战与回应 (一)零容忍政策与监察合规的张力化解 党的十八大以来,党和国家始终坚持零容忍的反腐败政策。
此外,在介入方式上,检察机关并不存在对于侦查环节那般主动介入的能力和空间。应通过建章立制来推动这种宽宥处理涉嫌行贿企业的行为由幕后走向台前。
若要保证单位职务犯罪案件中企业合规的顺利进行,还应将监察机关在合规程序中的职权地位通过监察法律进行确认。最后,实行受贿行贿一起查政策的目的在于对行贿犯罪起到震慑作用,使企业不敢,不想也不能行贿。(二)行贿受贿一起查政策与行贿合规的困境破解 在监察合规的模式下,涉嫌行贿的企业可以通过合规整改实现出罪或从宽处理的结果,相反受贿方却不具备这种条件,这是否与受贿行贿一起查政策相悖?答案是否定的。国有企业的纪检监察部门在履职过程中,以有效防控腐败为目的,督促企业和相关责任人做好反腐败合规建设,能够有效实现国企做强做优做大的目标。
此种情况下,采取单独制定监察法规的形式似乎更为妥当,但又因立法权限问题可能存有一定限制。其次,监察合规的开展有利于营造亲清政商关系。
此种立法方式在正当性上存有一定龃龉,可能导致监察法与刑法衔接不畅的困境。3.确保企业合规监检衔接的顺畅进行 企业合规监检衔接的顺畅进行至关重要,企业合规的监检衔接应采提请审核为主,商情介入为辅的模式。
在适用标准上,不同于刑事诉讼认罪认罚的自愿性标准,监察活动中认罪认罚的标准为主动性,审查标准更为严格。(二)监察合规的国有企业侧面 1.实现纪检监察和法务部门的分工负责 首先,应当充分发挥国有企业党委(党组)的领导作用,把党的领导贯穿到企业合规管理的全过程。
案件数量大和介入标准严两个因素决定了检察商请介入的模式不宜常态化,应以提请审核模式为主。然而,实践操作中却存在以下梗阻:其一,无论是《监察法》还是《刑事诉讼法》均未将企业明确为从宽对象。此外,第三方人员提供的评估结果直接影响到了公诉权的运行,符合行使公权力这一界定监察对象的根本标准,所以第三方管委会组成人员和第三方专业人员理应属于监察监督范围。但对国有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的适用并不排斥对相关责任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尽管这在客观上与企业合规出罪和从轻的结果相仿,但是二者的制度基底并不相同。
在单位职务犯罪案件中,检察机关的介入应以监察机关商情为前提,采取商请介入模式,但可考虑后在续立法中赋予检察机关在特殊情况下商请提前介入单位职务犯罪案件的程序发动权。对于涉罪企业本身来说,应考虑该企业构建实施合规计划及其与监察机关达成合规协议的意愿。
倘若刑事诉讼法之修改采取将合规不起诉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融合的模式,那么监察法之修改应以监察从宽建议为抓手,将企业明确为从宽建议适用对象的同时,再厘清监检衔接过程中主动性认罪认罚的标准。然而,《监察法》中监察对象的范围并不包括单位
习近平总书记指出,我国目前人权司法保障制度不健全,[1]要完善人权司法保障制度,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沈岿:《国家赔偿法:原理与案例》,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451-452页。